中華傳統法律文化的“中正之道”
【析理論道】
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注重通過個體情感與行為方面的“不偏不倚”,反對走極端、行偏激的“過”或“不及”,推動人際關系的和諧允協與社會秩序的平穩安定。基于這一思想,中華傳統法律文化主張法律的制定與實施,其內容與標準應保持適度,通過“允執厥中”,建構符合國情的政治秩序與社會公正,實現由“中”而“正”的法律“中正之道”。
“允執厥中”與法律“中正之道”
儒家經典《尚書》記載著被后人稱為中華文化精髓之一的“十六字心傳”:“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惟精惟一,允執厥中。”“人心”多變而不定,“道心”細微而難察。“人心”作為人的本性以及基于這種本性表現出的行為舉止,因人而異,變動不居;“道心”作為世界的本原與社會的準則,深奧細微而難以發現和理解。治國理政,既涉及對人的本性與行為的引導與掌控,也涉及對世界本原與社會準則的探索與運用,必須恪守不偏不倚的中正之道。通過“允執厥中”,保持“人心”的穩定與適度,體悟并實踐“道心”的內核與真諦,就能從整體上達到“人心”與“道心”的合一同體,進而實現治國理政的基本目標——秩序與公正。孔子強調“過猶不及”,反對“過”與“不及”,對于個體思想與行為的兩個極端持否定態度。《禮記》沿著“允執厥中”“過猶不及”的思路,將其深化為國家治理、為人處世的普遍原則,進而提出“執其兩端,用其中于民”的“執兩用中”理念。經過北宋二程、南宋朱熹的傳承與弘揚,“十六字心傳”作為“理學”的精髓,也成為國家與社會主流思想的核心內容。
“十六字心傳”所述“允執厥中”思想,對于中國古代國家管理、社會治理,以及制度建構與法律的制定實施,產生了深刻影響。中國傳統法律重點維護皇權與中央集權、維護宗法倫理,以嚴刑峻法懲治侵害皇權與中央集權、侵害宗法倫理等嚴重犯罪。與此同時,在一般性調整社會關系、規范個體行為方面,則堅持“允執厥中”原則,推動對應性社會主體相互關系適度化,促成百官萬民個體行為適度化,堅持由“中”而“正”的法律“中正之道”。
主體關系適度
法律的任務在于規范并調整各類社會關系。在規范普通社會關系時,法律通常同時確定主體雙方各自擁有的權利和義務。基于“允執厥中”原則,中國古代法律在規制兩類相對應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時,多強調任何一方主體都必須行為適度,即便行使法定權利,也不得超越一定的界限。通過行為適度,推進主體關系適度。在具體方法上,常常將相對應主體雙方的權利或者一方的權利以及“但書”式界限設置于同一條法律規范之中,使得行為主體雙方的權利及其界限相對而立、一目了然,既有利于當事人遵守,也便于各級官員執行。
建立適度主體關系,首先表現在尊長與卑幼的權利義務關系上。中國古代法律通過等級身份制建構社會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在家庭關系中,法律重點保護尊長的權利和地位,并賦予尊長在身份、財產等方面的特別權利。但法律同時規定,尊長行使權利必須適度,不得超越相關界限,不得侵犯相對應主體“卑幼”的基本權利。以財產權為例,唐宋明清法律都規定,家庭財產處分權由家長行使。卑幼未得家長允許而私擅用財,構成“卑幼私擅用財”罪。同時,法律還設置“尊長分家析產不均平”罪,要求尊長主導家庭財產分配,必須保持“均平”,不得多寡不等,否則其行為也構成犯罪。這樣,在同一法律條款之中,對于兩類對應性主體分別設置禁止性行為底線,通過“卑幼私擅用財”“尊長分家析產不均平”兩種罪名設置,強調尊長與卑幼作為相對應社會主體,任何一方行使權利,都不得超越一定的“度”,必須各自守住“允執厥中”的底線,否則均要承擔法律責任。
在以小農經濟為主體的農耕社會中,鄉紳地主與農民佃戶之間的矛盾始終存在。作為地主,希望通過提高田租增加自身收益,而且常常借助自身在經濟上的優勢地位欺壓佃戶。而作為佃戶,可能因為自然災害、耕作不當、家庭變故等原因,難免拖欠交租,甚至出現聚眾反抗地主欺壓的群體事件。清代法律對于此兩類主體,分別設定行為之“度”:“凡地方鄉紳私置板棍、擅責佃戶者,照違制律議處。衿監革去衣頂,杖八十,照例準其收贖……至有奸頑佃戶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根據這一規定,對應雙方,既不能違規欺壓,也不能拖欠欺慢,否則均構成犯罪,各自承擔刑事責任。
清朝科舉考試中,鄉試是三年一次的省級大考,此前經過歲科兩試的生員均可參加。屆考之時,全省各州縣考生云集省城。此時,省城不同地段,特別是考場附近的房屋租賃、客棧酒館、食品買賣、車夫腳夫等服務業也迎來客流大潮。這一時段,因收費標準、服務質量等,考生與商戶之間常常發生爭執。江西省臬司制定地方法律,要求省城相關地區的服務業公平交易。該項法律規定,秋闈期間,本城所有商戶包括房主、鋪戶、客棧等,“凡遇應試士子雇覓舟車、賃寓房屋、購買食物,務宜公平交易,不得任意低昂。如有欺凌文弱、多行索詐者,許本生扭稟,地方官嚴加究治”。這一規定重在約束商戶,不得在服務與價格方面欺凌書生。該條款緊接著規定,“爾諸生念切功名,亦宜自愛其鼎,勿因分厘小費,即自尋釁生波”,要求參加鄉試的考生,認真參加考試,不得因少許價格問題,尋釁生事。其基本精神在于分別約束雙方,要求各自守住行為底線。
總之,古代立法者注意防止法律實施的副作用,防止“過”與“不及”,防止因為禁許一種行為而導致另外一種不當行為的發生。將兩類相對應主體各自的權利義務熔于一爐,規定于同一條法律規范之中,使得行為人在主張權利、行使權利的同時,能夠了解到自己所主張權利的“度”,明確自己所行使權利的界限,以實現“允執厥中”的“中正之道”。
個體行為適度
基于“允執厥中”原則,中國古代法律對包括百官萬民的社會個體行為進行規制。對于官員而言,其履行職責必須適度,特別注意防止不良政績觀引導下的越界履職。例如,古代法律嚴懲販賣私鹽。清代法律賦予相關官員在稽查私鹽方面諸多權力,包括官員查處數量較大的私鹽商販者,可作為政績獲得獎勵,并作為品級職務升遷的依據。同時,立法者考慮到,這一規定固然能鼓勵官員積極作為、稽查私鹽,但也可能為不良官員所利用,過度使用稽查權,因而導致不良政績觀之下的不當行為。因此,該項法律還規定,各級官員不得為獲取政績而過度稽查私鹽,包括將產鹽之地一些肩挑背負少許食鹽換取米糧以維持生計的貧窮小民當作私鹽商販查拿拷訊,否則對于相關官員給予行政處分。
再如,清代司法體制中,刑部作為中央審級之一,負責對地方直省上報的死刑、流刑案件以及涉及人命的徒刑案件進行復核復審。刑部復核復審活動由刑部堂官主持,但實際上由刑部內設清吏司郎中、員外郎等司官具體負責。為鼓勵司官細心審核、甄別誤判,法律規定刑部司官對于直省上報案件擬判意見中發現錯誤并駁回重審而改正者,對于司官給予議敘獎勵:每涉及一案,紀錄一次。為防止刑部司官基于不良政績觀而不當利用此項條款,甚至濫用駁審權,法律又規定如果地方直省上報案件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證據收集等方面并無大錯,而“司官妄行苛駁”,對于相關司官參奏處分。
官員之外,普通百姓的言行舉止也必須適度。傳統法律文化主張個體行為應平和務實,不走極端,即便符合主流價值觀,也必須保持在合理限度之內。例如,傳統社會倡導子孫盡孝、婦女守節,并將此類節孝活動納入法律調整范圍,給予相關當事人法律方面的積極后果。按照規定,對于子孫持孝與婦女守節,官府應進行旌表、弘揚。但合法合德之事超出常規,就可能違法失德。如傳統的“二十四孝”之中,有“割股療親”“臥冰求鯉”之說,民間社會也常常出現以極端方式救助親人的行為。對于此類行為,在道德教化過程中給予宣揚,尚屬“合情”;但在法律上,則不能完全歸之于“合理”,更不能實際倡導。因此,基于構建健康社會秩序、調整常態社會關系的需要,法律對“節孝”行為設立了一定的“度”,進行必要限制,以防止因“節孝”行為的極端化而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清朝順治、康熙、雍正年間,皇帝先后多次發布上諭,為“節孝”行為設限立度;各級官府也從行政管理、司法審判等方面,明確“節孝”行為之度。如清代《會典則例》記載了幾條上諭,為極端“節孝”行為設置禁令。順治年間確定,對于普通節孝行為給予旌表,但同時規定,對于“割股”“臥冰”等救親行為,一律不準“旌表”,以防止“愚民仿效”。雍正年間,福建人李盛山為救患病之母親而割自己的肝,母親病愈后,李盛山則因肝傷而病亡。福建巡撫上奏朝廷,建議對李盛山給予旌表。對此,禮部提出建議:“割肝乃小民輕生愚孝,向無旌表之例,應不準行。”雍正皇帝考慮李盛山行為特殊,特別準許對其旌表,但同時強調“不可以愚昧而誤戕念孝道,為至弘不可毀傷正理”;無論對于殉夫之烈女,還是割股之愚孝,“不概加旌表,以成閭閻激烈之風,長愚民輕生之習”。保持平和心態,采取適度行為,既能確保自身行為合法合德,也有助于和諧人際關系與穩定社會秩序的構建。
不動產所有權規范適度
中國古代法律在規制與土地住宅相關聯的不動產所有權交易方面,也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允執厥中”的原則。田宅不動產所有權交易,以買賣關系為主。買方支付價金,賣方交割田宅,買賣關系成立,所有權轉讓完成。但在中國古代,土地住宅等不動產不僅事關當事人基本的生活依托,而且常常由當事人承自祖上、傳至后世;當事人出賣田宅,既可能導致其在經濟上生活無著,又可能在道德上被視為“不肖子孫”。在這一文化傳統與價值理念作用之下,基于“允執厥中”的基本原則,從魏晉南北朝開始,田宅不動產所有權交易中的“典”制萌芽確立,并在唐宋明清各朝發展完備。
在成熟形態的典關系中,出典人將其所擁有的田宅不動產交付典權人,并獲得典權人支付的典價;而典權人支付典價后,則獲得該不動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各項權利。同時,雙方約定典的期限。典期屆滿,雙方當事人可再次選擇,既可以“錢還產歸”,出典人返還典價,收回典物;而典權人則收回典價,歸還典物;也可以由典權人補交部分價金,雙方形成正式的買賣關系,完成相關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
就不動產所有權交易而言,“典”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買賣,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導致權屬關系不清,甚至引起產權糾紛。但“典”又與買賣非常接近,是基于“允執厥中”原則設立的不動產所有權彈性轉移,因此國家法律與民間習俗多以“活賣”指稱“典”。在這種富有一定彈性的不動產所有權交易關系中,典權人、出典人雙方各得其所。典權人支付較少典價(典關系中的典價,比買賣關系中的買價低),即可在一定期限內對于典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各項權利;對于出典人而言,既應急解決短期內對于資金的特殊需求,又保留一定期限后回贖典物的機會,避免直接淪為生活無著落的“不肖子孫”。歷史實踐證明,“典”作為中國古代富有特色的一種不動產所有權轉移方式,符合國情文化,適應社會發展需要,在穩定社會秩序、幫助小自耕農度過其生產或生活中的艱難時段,發揮了卓有成效的積極作用。
基于“人心惟危,道心惟微”的基本判斷,中國古代法律在重點維護皇權與中央集權、維護宗法倫理關系的同時,推動對應性社會主體相互關系適度化,促進百官萬民個體行為適度化;注重權利義務的中性表達與適度行使,防止“過”與“不及”,避免兩個極端,造就和諧包容、務實平和的民眾心態。在具體的制度設計方面,古代法律注意防止文武百官在不良政績觀引導下履職過度,設置不動產交易中所有權彈性轉移機制,在行政履職、定罪量刑、產權交易等社會生活各個方面,注重法律調整的“居中有度”與“執兩用中”。通過不偏不倚、“允執厥中”的“中道”,追求情法兩平、秩序穩定、國泰民安的“正道”。這一富有特色的法律“中正之道”,源自廣博深厚的中華文化,符合古代中國的國情民風。基于這一原則而建構的中華法系,在促進社會穩定、維護民族團結、推動中華文明綿延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作者:朱勇,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